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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

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2-09-09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四章 屠宰检疫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检疫申报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章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 网址: http://www.ncjjykjzz.cn/zonghexinwen/2022/0909/1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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