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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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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央视网消息:据农业农村部网站9月7日消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 附则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六)临床检查健康;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三)临床检查健康;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文章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 网址: http://www.ncjjykjzz.cn/zonghexinwen/2022/0909/18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