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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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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临床检查健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三)同步检疫合格;
文章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 网址: http://www.ncjjykjzz.cn/zonghexinwen/2022/0909/18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