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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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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设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
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设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县、乡、村三级应当建立新建和改造户用、公共厕所长效管护机制。具体管护办法由县、乡两级结合本地实际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适时研究农村生活垃圾初分类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及时外运处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塘、湖泊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五条引导村民委员会定期排查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和临时设施。
第三十六条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二)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对于不具备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或者在村屯内、院外堆放柴草和杂物,占用公共领域晾晒粮食、摆放农机具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文章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 网址: http://www.ncjjykjzz.cn/zonghexinwen/2020/0708/361.html